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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资源税(石灰石、建筑用沙石)有关纳税咨询在线解答

日期:2007-10-18 9:00 - 10:00

嘉宾: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刘日壮;征管综合科科长卢林;税政综合科副科长吕伟;法制科副科长鞠英舜;征收科科长张勇。

简介:大连地区石灰石矿集中分布在甘井子区和瓦房店市一带,探明储量为全省的1/3左右,已发现大型矿床十几个,矿点百余处。另外,我市近年来建设投资项目不断增加,建筑用砂数量逐步攀升且耗量巨大。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石灰石和建筑用砂石都是资源税的应税矿产品。今天我们特邀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专家,就资源税(石灰石、建筑用砂石)有关政策与广大纳税人进行在线交流。

详细内容

问:我们是一家进口矿产品的企业,请问我企业是否是资源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此进口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从事进口矿产品和盐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是资源税的纳税人。
确定纳税人的两个特殊方面:
(一)单位和部门有偿转让山地、河滩开采权,由开采人在山地、河滩上开采粘土、建筑用砂石等,无论是转让者开采后交送给受让者,还是由受让者自行开采,均应以开采者为纳税人。
(二)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开采区的边缘,无偿取得矿山流失的矿产品,其对外出售时,由出售者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问:我公司购买建筑用砂石,请问我们是否有资源税的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另:在瓦房店地区,依据《关于石灰石及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瓦发[2006]40号)第二条规定开采石灰石、建筑用砂石等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问:我们是一家建筑企业,最近购买了一些建筑用砂石,请问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应履行资源税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问:什么是未税矿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依据《关于石灰石及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瓦发[2006]40号)第三条规定,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提供无效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问:我是一家企业财务人员,最近常听到《资源税管理证明》这个名词,请问什么是《资源税管理证明》具体有哪些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问:我想一下《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都适用哪些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问:我想问一下《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哪些企业?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问:我们公司最近想到外省去销售一批矿产品,是否可以跨省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问:我们是一家经销矿产品的企业,想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我们应该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关于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151号)第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自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除的依据。

问:我公司最近收到一张《资源税管理证明》,可是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说这张证明无效,请问什么情况下《资源税管理证明》视同无效?(瓦房店地区规定)

:依据《关于石灰石及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瓦发[2006]40号)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视同无效证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代扣资源税。
  1、经过涂改或填写不齐、不规范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2、《资源税管理证明》中填写的销售矿产品的单位(个人)名称与销售发票中填写的销售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3、《资源税管理证明》中填写的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名称与收购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4、《资源税管理证明》中填写的“矿产品名称”与实际销售收购的矿产品不相符的。
  5、超过《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有效期的

问:我是一个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把收到的一张《资源税管理证明》丢失了,我们该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问:我想问一下,都哪些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缴纳资源税而不用扣缴义务人代扣?(瓦房店地区规定)

:依据《关于石灰石及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瓦发[2006]40号)第八条规定,对财务核算健全、能真实完整地反映生产经营状况、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及收购数量、认真履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企业,实行查帐征收,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资源税;

问:我经营一家采石厂,由于规模小就没聘请财务人员,税务机关说要核定预缴资源税,请问什么是核定标准预缴资源税?(瓦房店地区规定)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应税矿产品销售数量,确实无法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标准预缴资源税,并在预缴税额时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问:对无法查账征收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什么标准核定其应扣缴的资源税额?(瓦房店地区规定)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生产经营状况或不能准确反映应税矿产品收
购数量,确实无法查账征收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按下列标准核定其应扣缴的资源税额,依法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从应扣缴税额中给予抵减。
石灰石、建筑用砂石税额标准及折算标准

项 目

征收标准

说明

石灰石

2元/吨

普通水泥按每吨1:1折算石灰石
硅酸盐水泥按每吨1:0.7折算石灰石

建筑用砂石

0.1%

建筑安装工程按土建工程总收入0.1%附征

 

问:我公司最近代扣了一笔资源税,可是按什么标准代扣却说不准了,请问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税收上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问:听说代扣资源税时有一计算公式,具体是怎么计算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问:我们公司最近购买了一批未税矿产品,货款尚未支付,请问我们是否需要代扣对方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问:我们是一家坐落在瓦房店的开采石灰石的企业,要到普兰店去销售,请问资源税应在哪里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瓦房店局规定)
1、纳税人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所缴纳,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开具证明。
  2、扣缴人代扣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问:我公司在代扣资源税的过程中遭到纳税人的拒绝,我们该怎么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问:扣缴义务人的哪些行为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问:我想知道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各联次都是什么颜色?都有哪些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问:我公司开采的矿产品涉及到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我们应如何缴纳资源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问:我们是一家建筑企业,开采的建筑用砂石自己用一部分,卖一部分,请问如何确定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一)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问:请问资源税有减免税优惠政策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 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问:我们公司有开采的矿产品一部分出售,一部分自用,请问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问:《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有哪些限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限定如下:
(一) 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 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炭生产的天然气。
(三) 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 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问:我们是一家炼油厂,有时无法准确计算应税数量,怎么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问:我想知道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都有哪些具体规定?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问:听说近年来国家及我省对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额做了调整,请问具体都有哪些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钼矿石等品目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
(一) 取消对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的优惠政策,恢复按全额征收。
(二) 调整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征政策,暂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我市 为6元×60%=3.6元/吨)。
(三)调整钼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一等税额标准为每吨8元,二等税额标准为每吨7元,三等税额标准为每吨6元,四等税额标准为每吨5元,五等税额标准为每吨4元。 (我省为0.4元/吨)。
(三) 将锰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由2元/吨调整到6元/吨。
2、辽政发[2006]20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
一、对国家未列举名称的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纳税人的单位税额标准调整为15元/吨,并按照国家关于规定执行。
二、对国家未列举名称的钼矿石资源税纳税人的单位税额标准调整为5元/吨。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
一、 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
二、 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
三、 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四、 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15号)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将焦煤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确定为每吨8元。
5、《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矿石资源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272号)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39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3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在收购未税矿产品时,应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
第三条 原矿已缴纳过资源税,选冶后形成的尾矿进行再利用的,只要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不再计征资源税。尾矿与原矿如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原矿计征资源税。
第四条 采用堆浸工艺,矿石与废石(品位低于0.5克/吨)分别堆浸,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是否对废石征收资源税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钒矿石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0号)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
一、在我国境内开采钒矿石(含石煤钒)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钒矿石(含石煤钒)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吨12元。